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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4)
发布时间:2011/6/16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该协助竞买人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公物拍卖价款应上交财政的,必须及时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特殊要求,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
        第二十九条 公物拍卖时有下列情形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生中止或终结拍卖书面通知或司法、仲裁机关确定
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企业同意的;
  (三)无人报价竞买的;
  (四)出现不可抗力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拍卖终结后,委托人再行委托拍卖的,应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条 对公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手续费用后,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展公物拍卖或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以及在公物拍卖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拍卖公物而未经拍卖,擅自处理的,由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拍卖公物所得的,由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资产评估和确认,擅自确定拍卖公物底价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