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行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3)
发布时间:2011/6/16
   第十五条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